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 ○村○○路四一七號住處酗酒後,與其妻陳淑豔發生爭吵, 經陳淑豔報警處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曾冠樺、彭 德昌前往處理時,警員曾冠樺手持數位相機進行蒐證,甲○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手拍打曾冠樺所持之數位相機阻止其蒐證,並造成數位相機 掉落地面毀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淑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曾冠樺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前開數位相機係警員曾冠樺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 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之物,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 二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