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蔡綺婷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 ,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 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下稱調 解卷)受理,於112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83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固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卷第7 頁戶籍謄本),惟依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消債陳報㈡狀所載 :「因工作調動至頭份育樂世界尚順和牛涮公司,現已搬至 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66-8樓居住」等語,足見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頭份 市建國路66-8樓」,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 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在 上開苗栗縣頭份市之地址,考量其便利接近法院,則依消債 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