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政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政弘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 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 元,債務總金額為 363萬7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10年12月10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年10月25日戶口名簿影本、110年11月22日開 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8號支付命令影本、108 年度司執字第71622號債憑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存 簿影本、翔富裝訂行薪資證明、手機帳單查詢表影本、水費 、電費繳費明細、瓦斯費繳費明細影本、市話繳款單據影本 、交通費發票影本、燃料、牌照稅單據影本、強制險繳款單 據影本、扶養女兒支出證明影本、配偶財產、所得清單、受 扶養人財產、所得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堪認本件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 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