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柔方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 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 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 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 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 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 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 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 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等件資料。惟聲請人所 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預納 送達郵務費1,72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1頁)。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認為有 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 料之機會,遂指定112年11月2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之代理 人到庭陳述表示:當事人都沒有提出資料給我等語。且聲請 人郵務送達費1,720元部分尚未繳納,迄今仍猶未補正,此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45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提供更 生所需資料與代理人,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 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