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2號
PCDV,112,消債更,262,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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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千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千慧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父母親 扶養費後,僅能餬口,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20期、利率5%、每期償還3,559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結果表,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富邦人壽



有效保單10筆、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筆、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 筆。又依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原從事花生菱 角零食攤販,每月收入約1萬6,500元【計算式:(15,000+1 8,000)÷2=16,500】,因故無法設攤,目前從事團購包貨工 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等語,僅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工作照片為憑。然審 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且依 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現加保於 新北市冰類製造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從1萬9,200元調升至2 萬5,25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 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 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 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 500元(含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8,000元、租金8,000元、勞 健保費2,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審諸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其胞兄列承租人、租賃期間110年6 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之租賃契約、新北市冰類製造職業工 會繳費收據等部分單據,不足以釋明每月逾1萬9,200元之支 出必要性,自應以1萬9,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分別為39 年次、41年次),依序支出每月扶養費4,000元、5,000元( 含生活費4,000元、醫療費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翰生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藥袋封面為證。審諸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父親名下 無任何財產所得,母親名下僅有田賦1筆、汽車1輛及利息所 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參以聲 請人自承有3名兄弟姊妹,亦均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 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4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所陳其父母 各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050元【



計算式:(19,200-3,000)÷4=4,05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50元之範圍 ,應屬合理可信,逾此金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50 元後,已無餘額,無法負擔前述中信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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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