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曾靖雯(原名曾怡惠、曾庭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3萬3518 元及債務總金額為109萬8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必要條 件,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 等加以判斷。準此,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所載資產總價值為163萬3 518元,顯高出其所陳債務總金額109萬837元,揆諸前揭法 文,本件聲請人要無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應已未合 於上開要件。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於11 2年3月8日跨行轉入收入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西 元2021年6月29日部分工時生活補貼存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同年8月3日、31日同帳戶跨行存入各1萬元(見本 院卷第73、74頁)、西元2021年11月1日、15日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各存入3854元、1532元、同年月8日跨行存入2萬 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西元2021年11月23、24日街口提 領轉帳存入...(見本院卷第79頁)、同年月30日跨行存入. ..、西元2021年12月6日轉帳存入…等(見本院卷第81頁... ),皆未見聲請人載明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難遽 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 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聲請人逕聲請更生,復與 法有違。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程序費用、預納郵務送達費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 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 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如最近2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 倘仍主張每月薪資皆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另為釋明。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 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 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 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39萬2280元,何以負 擔所陳支出68萬2234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 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 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 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 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 ,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記載完全之債 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包 括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 之債權數額暨其證明文件)(特別就民間債權人借款部分, 提出相關憑證)。應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 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提出陳報狀,惟未依命提出記載完全 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應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而依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金額仍為109萬837元(見本院卷 第135頁),其自陳五人公同共有之板橋房地現值至少為696 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127、171頁),聲請人所有房地價值 至少為139萬378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時,對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 產查詢清單並無意見,基此,聲請人所擁有財產現值 亦顯高出其所負欠債務109萬837元,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逕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遑論,聲請人 財產尚有商業保險5筆及機車(見本院卷第17、127頁),其 復於聲請時自陳聲請前2年繳納商業保險及機車強制險每年5 萬6729元(見本院卷第20頁),更難遽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
(四)再者,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中國信託只匯1、2次薪 資轉帳等語,並於112年10月2日再提出同年5月14日彙總存 入10萬2393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基上,其自陳2次薪資存入是否即為10萬2393 元,亦有可議。又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主張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改為41萬7529元,含自110年 5月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之薪資所得,數額增為19萬4737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之失業補助,數額為8 萬4264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殘障津貼 ,數額為9萬528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任 職中)之薪資所得,數額為4萬8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 出總計減為55萬6776元,含租金支出每月7500元、水電費每 月2000元、膳食費每月1萬元、交通費每月1500元、改雜支 每月1500元及電話費每月69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惟承前,始終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表明其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之部分工時生活補貼、橘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街口提領存入等情,更未見聲請人據實 報告此部分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復未依命提出必要支出之 完整證明文件,其主張必要支出每月合計2萬3199元,顯逾1 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 健保費等)計算之標準,於法要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未盡 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 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