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妍希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僅能餬口,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更生之要件。原裁定誤以伊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6, 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3,000元,剩餘1萬3,400 元,約9.2年【計算式:1,473,963÷13,400÷12=9.2】即可清 償完畢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 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20期、每期償還5,000元」之調解方案 ,然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 保單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所示,抗告人名下有 存款20元、宏泰人壽有效保險2筆、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1 筆、富邦人壽有效保險14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1筆、中國 人壽有效保險10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2筆等財產。又依抗 告人之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所得均為0元。另抗告人陳稱:伊從事包裝餅乾、果乾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因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無 法從事其他兼職,且一般薪資較高之公司不願錄用日後會有 扣薪問題之人等語,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1
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抗告人是否如其所述無法取得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 常可獲取之薪資,不無疑問。審諸抗告人於00年0月出生, 現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且依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所示,其曾加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投保薪資 從1萬9,200元調升至2萬4,000元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陳報 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 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9,0 00元(含伙食費5,0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 日常用品1,500元、醫療費1,00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 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 出生),每月扶養費3,72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國小聯絡簿、獎狀、手機軟體截圖、國小行事曆、國 小學生補助申請證明、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審諸該未成 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 1萬9,2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 數額為9,600元【計算式:19,200÷2=9,600】。抗告人主張 每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72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9,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20元後,餘額為1 萬3,680元【計算式:26,400-9,000-3,720=13,680】,固足 以支應國泰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依國 泰商銀陳報抗告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7萬3,963元 (見調字卷第49頁),以此計算抗告人約9.2年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473,963÷13,400÷12=9.2】,較之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 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參以抗告人所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8萬4,756元(見 調字卷第38頁),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抗告人仍有遭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
可能。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 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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