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2年度,1號
PCDV,112,消債全聲,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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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請求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月1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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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