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培翔 住○○市○○區○○路00號之50號1樓
代 理 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 北分會出具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