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蔡曜至
葉思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2年度國字第2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 請人為被害人蔡○希之父母,蔡○希因另案被告蘇秋雅之過失 行為以致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足見聲請人 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足資佐 證,堪認其等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 訟程序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究其實質亦屬請求損害 賠償之性質,則其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 、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