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麗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112年
度簡聲抗字第3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以其在監人身自由受限並無收入來源,再另案本院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訴訟救助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另案 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 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