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40號
PCDV,112,救,14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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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與相對人李鴻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高齡逾82歲,其子腳筋斷裂已 逾一年,需療養無法外出工作,且其配偶為全盲且高齡逾82 歲,需其全日照料,且須再向長照申請照護增加額外支出, 子女為處理訴訟日夜奔波向人求助,嚴重影響工作收入,全 家有3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所剩僅有遭相對人詐欺之系 爭不動產,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係以其一家人3人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為證,並提 出全家人生活相關照片為佐。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 聲請人家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另其已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申請社會福利及其提出之生活相關照片均與其經濟情形或財 產資力尚屬無涉,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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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