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9號
PCDV,112,抗,22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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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胡瀞方



相 對 人 郭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 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裁定 ,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已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 出詐欺事項,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相對 人及第三人周炳鈊許昕沂、徐國隆為一定詐騙抗告人房屋 ,且周炳鈊許昕沂為配偶關係,徐國隆為地政事務所承辦 ,又是徐昕沂之父,一家人均為詐欺嫌疑人,相對人須提出 合理解釋,可以清償,但對清償金額有異議,抗告人已找清 償金主,然應依我方要求金額,而非相對人收取不法利息, 且要將多拿部分扣除以及賠償結束,方可結束,抗告人為身 心障礙者,希望法官評判、還我公正,抗告人要求停止執行 不法合約,此事需公證處理,這是抗告人之父留給抗告人的 等語。
三、經查,前於112年5月30日,經抗告人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6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



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 對人設定登記抵押權,作為相對人及第三人蔡宗霖向相對人 借款之擔保,並於112年6月1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清償等事,有系爭房地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 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至29頁、第53至7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 3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經原審於112年9 月14日發文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9月20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址,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亦經本院 核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是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中,法 院僅得以土地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 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原審就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規定要件,進而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復未陳明本件有何形式審查不符得拍賣抵押物要 件之情,抗告意旨所述顯係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而實體 事項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中得以審究,此部分 本即應由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 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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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