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林宏奇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 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參)。易言之, 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 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 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 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按月向相對人繳納每月應攤還之 本息,係受疫情影響。現抗告人目前從事租賃派車送機工作 ,每月有相當收入,日後當能按月繳納借款利息,抗告人已 提出先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利息,並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先 按月繳納借款利息,暫免攤還本金之清償方案,詎相對人仍 要求抗告人需清償本金,實屬過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8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邀同陳
映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3日簽定借據、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相對人借貸1,400 萬元(其中700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餘700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日113年 2月3日清償本金),惟抗告人未能依約按月繳納借款本息, 迄相對人提出抵押物拍賣聲請時,僅繳至112年4月3日止, 相對人遂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得將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主張前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經核無訛,抗告人亦對未依約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本息 乙事不為爭執。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上情,僅係請求相對人同 意其緩期清償本金,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循其他途徑以為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