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9號
PCDV,112,抗,21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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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莊水榮
相 對 人 王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所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 9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後尚有24萬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代表 人之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4日已完成清償 相對人30萬元,惟相對人未交還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顯有重複收取之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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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