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9號
PCDV,112,抗,20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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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孫廣興
相 對 人 陳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萬6, 000元,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簽名均非伊所書寫, 而係由相對人偽造,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47號卷第1 1至12頁),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系爭 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簽名均係相對人所偽造等節,然系爭本 票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 辯,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票據,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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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