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張雅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京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6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