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39號
PCDV,112,家親聲抗,39,2023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文川



相 對 人 謝旻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約定各支付家 庭費用之半數,然抗告人卻負擔超過九成之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不僅未支付相關費用,反將抗告人給付之家庭費用據 為己有。且自相對人懷孕起(以丙OO000年0月出生回推10個 月)至106年3月相對人私自將丙OO攜離住所時止,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2,136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丙OO扶養費半數即每月11,000元,合計451,000元,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返還該金額。並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45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抗告人一直有給付金錢 給相對人,子女開銷均由抗告人支付;嗣抗告人停止付錢給 相對人後,子女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離家後,向抗 告人請求給付金錢且獲法院裁判勝訴。抗告人認為兩造婚姻 關係尚在,相對人刻意製造分居狀況。相對人對於金錢花銷 流向說不清楚,抗告人遂自102年起直接付錢給托嬰中心。  相對人薪資約40,000至50,000元,房租收入30,000元,廣告 看板收入3,000至4,000元,相對人平日未買奢侈品,是認相 對人可能刻意脫產。兩造婚姻期間的旅遊花費用均由抗告人 支付,相對人至抗告人父母家時都不做家務,此可由抗告人 胞姐作證。抗告人過去負擔費用的單據均留存在相對人住處 ,今因相對人更換門鎖且拒絕抗告人進入,因此抗告人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給法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分居期間 所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屬於相對人的法律權利。本案則為兩 造分居前的共同生活期間費用,當時相對人有負擔家庭生活 費,已在原審提出證據。又抗告人於102年間停止支付家庭 生活費,相對人沒有因此向抗告人索錢,子女生活開銷除公 托中心費用外,相對人有負擔其他餐飲費用。相對人直到兩 造分居後才知道抗告人收入高出相對人許多倍。相對人沒有 房租收入,抗告人所述的房租收入是相對人婚前情形。相對 人於000年0月間通知抗告人搬走其留存相對人住處的個人物 品,抗告人未在約定時間前往處理,相對人後來仍有通知相 對人可以去搬走。兩造婚姻期間每月僅回公婆家一次,抗告 人的胞姐不知悉兩造問題等語。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 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相對人因夫妻感 情不睦而偕子女丙OO返回娘家,進而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 7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丙OO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抗告人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案件駁回上訴 ,以上有抗告人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判決影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23至第29頁;本院卷宗第57至第74頁、第131至 第142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抗告人主張其在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期間負擔九成家庭生活 費,相對人原本應負擔家庭生活一半而受有不當得利,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應 負擔一半約11,000元,不當得利期間自相對人懷孕當月起至 相對人攜子女離家前止,共計451,000元云云。相對人否認 有受不當得利而辯稱伊亦有負擔相當家庭生活費。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主張其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費用,要屬對於抗告人有利的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 任,然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 遽認抗告人有墊付相對人應負擔的扶養費。
  況且,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伊於103年至106年間之信用卡刷卡 明細、水電費帳單、全民健保依附眷屬投保紀錄等相關單據 (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5頁),顯見相對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仍有按伊經濟能力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子女扶養費451,000元,既未舉證證明,即難以採取。 ⒊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