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號
PCDV,112,家親聲抗,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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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詹正華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相 對 人 詹正文

詹秋麗

前列詹正文詹秋麗共同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詹正華之弟詹正忠現年40歲,因屬中度智能障礙,智 商僅43,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為抗告人詹正華詹正忠的父母均已 歿,與長兄即抗告人詹正華同住,另有一兄一姊即相對人詹 正文詹秋麗
 ㈡詹正忠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亦無收入,陷入不 能維持生活之處境,兩造為其兄姐,負有扶養詹正忠之義務 ,依法應平均分攤扶養費。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105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 、23,061元,若110年度亦依23,061元計,以此計算詹正忠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則約為1,540,7 61元。
㈢若兩造三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每人各應負擔513,587元 。惟自105年1月起迄110年9月底,詹正忠之生活費全仰賴抗 告人詹正華獨力負擔,相對人二人未於前開期間履行扶養義 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1114條第3款、1117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二人各應返還抗告人513,587元之扶養費等語。 ㈣詹正忠與母親詹呂阿秀二人原本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住處(詹呂阿秀名下的房地,以下簡稱長江路老家 )。詹呂阿秀於99年間中風,於105年2月骨折,於107年6月 23日過世前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詹正忠則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金4800元,合計僅八千餘元,根本無法支應彼母子二 人基本生活開銷,相對人詹正文與抗告人輪流送便當長江 路老家供詹正忠與詹呂阿秀二人食用。
 ㈤嗣因母親詹呂阿秀中風致手腳無力,情形惡化,無法自己洗 澡及行動,相對人詹正文要求抗告人帶自己的二名兒子詹靖 宸、詹博丞搬回長江路老家住,可以照顧詹正忠與詹呂阿秀 ;相對人詹正文當時承諾的條件是「抗告人與詹靖宸及詹博 丞三人的每月生活費二萬元,詹靖宸詹博丞二人的最低基 本工資」由兩造三人各分攤三分之一;相對人詹正文後來卻 否認有該承諾。
 ㈥104年間,因相對人詹正文有前揭承諾,抗告人先委請自己的 次子詹博丞搬回長江路老家居住,負責照顧詹正忠與詹呂阿 秀。抗告人與長子詹靖宸隨後於105年1月亦搬回長江路老家 居住,由抗告人與二名兒子共同照顧詹正忠與詹呂阿秀。抗 告人的二名兒子僅負責實際照顧詹呂阿秀詹正忠的日常生 活,至於所支付的金錢則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抗告人雖未提 出該期間的支出相關單據,但抗告人及二名兒子實際照顧之 事實,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日常花費單據。 ㈦抗告人先前代理二名兒子詹靖宸詹博丞,請求相對人二人 返還過去不當得利的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842號、 110年家親聲82號裁定,嗣不服提起抗告,詹靖宸詹博丞 後來竟於110年9、10月間搬離長江路老家,並自行撤回前揭 二案的抗告,未知會抗告人有關前揭二案的撤回抗告。詹靖 宸、詹博丞搬走後,未與抗告人聯絡,目前僅抗告人與詹正 忠同住在長江路老家。
 ㈦詹正忠與詹呂阿秀的存摺(每月有社會局匯入的敬老年金及 殘障補助款),過去一向由相對人詹正文保管領取,用以支 付長江路老家的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直至詹呂阿秀於 107年6月23日過世後,相對人詹正文始將存摺交由抗告人保 管,當時存摺並無任何存款,之後每月入帳的敬老年金及殘 障補助款才由抗告人領出使用。
 ㈧詹正忠是先天性的腦性麻痺,不能走路,要坐輪椅,沒有辦 法自己出門,如廁時必須由他人推輪椅到廁所,再抱至馬桶 ,還要幫他擦屁股,還需他人負責他的飲食安全,因為他有 時候會抽筋,雖可以自己拿碗筷吃飯,但會掉落飯菜到地上 或桌上,需要他人幫忙清潔,有時他會嘔吐,洗澡則由家服 中心居服員每星期一、三、五過來幫忙洗澡。家服中心居服



員的每月費用係五百元,母親詹呂阿秀過世前半年至今均由 抗告人負責支付該五百元。
 ㈨詹正忠的殘障補助每月4800元,直至111年1月才調為5000元 ,5000元根本不足支付詹正忠的飲食,因為詹正忠支出費用 包含安素營養液、就醫來回交通費、牛奶、五穀粉、腸胃保 健品,因為詹正忠便秘,有時候需他人幫忙挖大便。  兩造之母親詹呂阿秀死亡遺有系爭長江路老家遺產,兩造曾 協商分割遺產,相對人詹正文表達願意買下系爭長江路老家 並已先給付八十萬元給抗告人,後來相對人詹正文後悔不買 該房地,抗告人尚未將八十萬元返還相對人詹正文。 ㈩聲明:1、相對人詹正文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13,587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相對人詹秋麗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13,587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詹正忠於本案請求扶養費之期間,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母親詹呂阿秀於105年1月至107年6月23日(過世)之期 間亦有能力獨立扶養詹正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詹呂阿秀詹正忠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詹正忠吃飯會掉落飯菜、無法自己洗澡、如廁需要別人幫忙 擦屁股,可以自己從輪椅移至馬桶上,他很少出門,除非出 門就醫。詹正忠一向由長照居服員幫忙洗澡及生活基本照顧 。母親詹呂阿秀於99年中風,105年2月骨折後就沒有辦法照 顧詹正忠,以前他們母子兩人同住互相照顧,相對人詹正文 住附近,會經常回去長江路老家協助照顧。
 ㈡000年0月間,抗告人表示願意搬回長江路老家,與母親詹呂 阿秀及詹正忠同住,可以節省房租,也順便照顧媽媽詹呂阿 秀及詹正忠,相對人詹正文就同意抗告人與其二名兒子搬回 去住,但沒有承諾要給付抗告人全家生活費。相對人詹正文 只要有空仍會回長江路老家協助照顧媽媽詹呂阿秀詹正忠 。抗告人的二名兒子後來搬離長江路老家,詹正忠目前仍與 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在經營日本料理店。
 ㈢詹正忠及詹呂阿秀二人生活單純,領有每月之敬老年金及身 障補助,加上彼二人的郵局存款,足以支應維持彼二人每月 基本生活開銷,無需由經濟不佳之詹正華代墊生活費。 ㈣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過高。詹正忠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可參考前案109年家親聲字第842號裁定、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以新北市地區105年至109年度每月 最低平均生活標準14,218元作為標準,再扣除「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通訊等費用請求區間所占之總支出比例 」、「詹正忠之身障補助費」及「詹正忠以外之同住人數水 電瓦斯通訊費使用比例」等内容,扣除後認定詹正忠每月所 需扶養費僅5,010元,始由兩造每人各承擔3分之1比例。 ㈤詹呂阿秀過世,遺有長江路老家的不動產,兩造曾協議分割 ,由相對人詹正文出錢購買該不動產,相對人詹正文已付款 80萬元予抗告人,嗣因最後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議破局,抗告 人迄今仍未歸還該80萬元,故若本案認定相對人詹正文應給 付抗告人代墊的扶養費,相對人詹正文則請求於應給付之數 額内與上開80萬元債權抵銷。
㈥並聲明:1、駁回抗告人之聲請。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詹正忠為兩造三人之胞弟,彼等之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 3日過世,彼等之父親詹土明則早於82年6月2日死亡,詹正 忠自小智能不足,因小兒麻痺而不能行走,未受教育,不識 文字,不會寫名字,平時坐輪椅而呆坐家裡,偶而看電視, 但難以理解劇情,需他人準備飯菜放桌前而自己使用湯匙進 食,需他人協助坐上馬桶如廁及盥洗更衣,屬於中度智能障 礙,智商僅43,生活功能低下,依詹正忠無謀生能力,且難 以維持生活,故認有必要受人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的扶養費期間為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0年9月30日止,然而,詹正忠之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 月23日過世前,依前開法律規定,為詹正忠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僅於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4日起,兩造始成為詹正 忠之扶養義務人。依此,抗告人僅得就107年6月24日起至11 0年9月30日期間獨自扶養詹正忠的支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 還應分攤部分。
㈢原審斟酌詹正忠平時生活均呆坐輪椅在家,並無外出娛樂或 受教育的學習支出,僅有每日三餐、營養品、尿布、偶而外 出就醫之基本支出,詹正忠每餐以普通便當費100元計,每 日三餐約300元,每月餐費約9000元。申請社會局居服員到 宅服務費用(依抗告人前揭所述金額)每月500元。每月如 出門就醫一次的來回計程車費約300元、每次就醫自付差額 費約700元。每月尿布、衛生紙、沐浴洗潔劑、洗衣費約300 0元。營養保健品約2千元。以上全部至少15000元,核與新 北市107年至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又詹正忠於107年6 月至000年00月間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至10 9年4月則按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詹正忠自107年6月2 4日至110年9月30日由抗告人扶養照顧所支出費用,計算方



式以:每月花費15000元,乘以39.2個月,共合計588000元 。扣除抗告人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領取詹正忠的每月身 障補助4,872元、及自109年2月至109年12月領取詹正忠每月 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領取133667元。因此,抗告人自107 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實際自行支出費用約為454333元 (588000元減去133667元)。而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攤前揭期 間的詹正忠生活費,因此兩造每人應各分攤151444元(4543 33元除以3)。
㈢相對人詹正文主張其先前支付抗告人80萬元作為購買母親詹 呂阿秀遺留的長江路老家房地價金,嗣因彼此協商破裂, 抗告人應返還該80萬元,故主張與本案債務抵銷等語,抗 告人則當庭坦承:「我承認相對人詹正文付我八十萬元要 買媽媽留下來的房子,後來買賣破局,我還沒有還給相對 人詹正文八十萬元…」等語(見卷宗第386頁),是認相對 人詹正文之抵銷可採。故抗告人雖得請求相對人詹正文返 還不當得利扶養費151444元及遲延利息,但相對人詹正文 主張以80萬元債權抵銷後,抗告人所請求的不當得利扶養 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認定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詹秋麗給付不當得利扶養費,於151 444元範圍,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雖抗辯抗告人為實際支應其主張之照顧費用,惟抗 告人與詹靖宸詹博丞確實於105年間即搬遷至詹呂阿秀住 處與詹正忠同住,抗告人縱使未提出相關單據,抗告人實際 照顧帶相對人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屬一般常態事實而 無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作為抗告人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障礙。
 ㈡原審以衛福部社會救助即社工司所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作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依據,顯然與現實社 會實際所需支出不符,故抗告人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示105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方始合理,且倘非抗告人與詹 靖宸、詹博丞詹正忠同住並肩負起照顧之責,倘將詹正忠 委由安養機構照顧,每月所需費用豈又是數千餘元之殘障補 助所得支應。  
 ㈢相對人詹正文雖持雙方遺產協議及借據等事由主張抵銷,然 前揭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有諸多爭執,相對人抵銷之抗辯



應為無理由。
 ㈣對相對人抗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雖抗辯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共同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租金,然本案為家事事件,相對人主張之租金應適 用民事審理程序,並應於本訴一併審理。
  ⒉又抗告人與詹正忠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地既係兩造母親詹呂阿秀之遺產,而在兩造繼承系爭 房地之前,母親亦曾表示系爭房地欲提供予無謀生能力之 弟詹正忠及照顧詹正忠詹正華居住直到終老,是以契約 目的尚未達成,相對人二人為母親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仍存在。再者,兩造之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3 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皆由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弟居住使用, 相對人二人均知悉,遲至112年9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 張抗告人應支付租金,足以推論此段時間內相對人二人明 知母親詹呂阿秀確有予抗告人間成立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存在。
  ⒊抗告人擔任詹正忠之監護人,並為詹正忠全天候之照顧者 ,當與詹正忠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是以在母親詹呂 阿秀與胞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達成前,相對人二人不 得向抗告人與詹正忠請求支付系爭房地之租金。  ⒋系爭房屋雖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然生活交通機能並非便利 ,且房屋老舊,鄰近地區實價登錄租金約為14000元,該 屋由抗告人、詹正忠及相對人二人繼承,一人各應分得35 00元之利益,縱使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以此為計算基礎。
  ⒌抗告人自105年即搬回家中照顧母親及弟弟,縱使三人省吃 儉用,抗告人仍需兼職三份工作以支應家用,107年母親 過世後,抗告人始於107年9月與相對人商討後,將母親存 摺內之16萬餘元用於喪葬費用,抗告人107年10月前,未 曾將母親存摺與弟弟存摺內之款項用於生活費用,107年1 0月後,抗告人始將詹正忠之存款用於生活費用,故詹正 忠於107年10月前之生活開銷,均由抗告人支出。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詹呂阿秀詹正忠二人生活單純,每月之敬老年金及身障補 助以足以應付生活所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本 係詹呂阿春詹正忠二人居住,嗣抗告人詹正華因在外積欠 債務,詹呂阿秀及相對人二人體恤詹正華一人獨力照顧二子 ,故同意詹正華及其二子詹博丞詹靖宸於105年1月搬入上 址同住以節省開支,詹正華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詹靖宸年紀



尚輕,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實無可能支付照顧費用,故抗告 人及其二子搬入後,詹呂阿春詹正忠之日常開銷,均由詹 呂阿秀以其老人年金及詹正忠之身障補助以支應。  ㈡按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並非要求扶養人即便犧牲自己亦要 保持受扶養人之相當生活水準,扶養義務人僅需提供受扶養 人生活上必要之扶助為已足,故關於抗告人本案代墊扶養費 之請求,應如另案(109年家親聲字第842號)以新北市地區 105年至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18元作為扶養費之請 求數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以22881或20730、22136、22419 、22755、23061元作為請求標準顯然過高。  ㈢詹正忠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扣除殘障補助後為5010元  ⒈詹正忠居住在詹呂阿秀名下房屋,該屋之水電瓦斯通訊費 由詹呂阿秀郵局帳戶支出,詹正忠此部分之需求已獲滿足 ,本案應援引另案109年家親聲842號裁定,將請求區間之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通訊等費用請求區間所 佔之總支出比例」、「詹正忠之身障補助」、「詹正忠以 外之同住人數水電瓦斯通訊費用使用比例」等內容予以扣 除。
  ⒉觀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 載,105年至109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支出,分別為28.02%、26.61%、27.5 4%、26.89%、28.74%,五年平均為27.56%,通訊所佔支出 比例分別為4.01%、3.86%、3.43%、3.18%、3.16%,平均 為3.528%,此二部分於105年至109年佔總支出比例約為31 %,故詹正忠每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約為6810元。(計算 式):14128*(100-31)%=9180.42元。扣除每月4800元 殘障補助後金額為5010元。
  ⒊考量詹正忠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載有:「個案 (詹正忠)目前與案兄長及案大姪子、案小姪子同住,案 大姪子84年次無業為主要照顧者,全天候照顧個案及家務 打掃,案小姪子86年次全職工作,每日會到案長子詹正華 自營火鍋店幫忙,常會協助照顧個案,案長子全職工作火 鍋店,主要經濟來源」等語,可知詹正華負責提供住家生 活經濟來源,而詹博丞詹靖宸負責日常實際照顧詹正忠 ,是就相對人「詹秋麗詹正文」等二人各自所應承擔之 三分之一扶養比例,應由「抗告人、詹博丞詹靖宸」負 擔部分,而原審就本案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未就詹博 丞及詹靖宸負擔部分扣除,亦有未恰。
 ㈣本案不論依據抗告人110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狀請求之金額或 依據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107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每



月支出15,000元」之照顧費用,於扣除詹正忠之每月身障補 助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後 ,已無剩餘
  ⒈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每月不當得利之 租金為37,585元,抗告人自成於105年1月與長子詹靖宸搬 回系爭房地,自應給付相對人詹秋麗詹正文二人應有部 分之租金,故抗告人詹正華應每月給付相對人二人各9396 .25元。
  ⒉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上開租金過高,依據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五樓於111年5月14日之實價登錄約租金為15,000元,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於111年4月1日之時價 登錄月租金為13000元,本件系爭房屋之狀況較上開四、 五樓之位置佳,租金應以14,000元計。抗告人應各付3500 元予相對人二人,扣除身障補助後,所剩無幾。   ㈤依據前案109年家親聲842號家事裁判意旨,因抗告人、詹博 丞與詹靖宸五人同住,自詹呂阿秀帳戶支出之水電瓦斯費68 980元,應包括抗告人與詹博丞詹靖宸三人使用部分,本 件抗告人既於109年家親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自承與詹博丞詹靖宸、詹呂阿秀詹正忠五人同住,且同意於最終所得 請求數額內扣除使用比例5分之3,本案抗告人於請求區間內 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105年1月至110年9月30日水電瓦斯通 訊費支出總數額支出之水電瓦斯通訊費用68980元,自詹呂 阿秀死亡後之107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請求區間之水電 瓦斯通訊費支出之數額,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㈥原審認定之80萬元抵銷部分,並無不當
  詹呂阿秀過世後,相對人二人曾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協 議,協議由相對人詹正文以80萬元購入,而相對人詹正文給 付80萬元至今,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抗告人理應返 還80萬元,而相對人詹正文主張抵銷,原裁定認定本案相對 人詹正文於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內,應與上開80萬元之 金錢債權抵銷,自無不當。  
五、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本文、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 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 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一 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詹正忠為兩造三人之胞弟,彼等之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 3日過世,彼等之父親詹土明則早於82年6月2日死亡,詹正 忠自小智能不足,因小兒麻痺而不能行走,未受教育,不識 文字,不會寫名字,平時坐輪椅而呆坐家裡,偶而看電視, 但難以理解劇情,需他人準備飯菜放桌前而自己使用湯匙進 食,需他人協助坐上馬桶如廁及盥洗更衣,屬於中度智能障 礙,智商僅43,生活功能低下,無法讀寫理解或運用複雜抽 象語文,僅能使用單句溝通生理需求的大便或吃飯,前經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詹正華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詹正文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上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1240號卷宗(有影印該卷宗內的戶籍資料、醫院 精神科鑑定報告、法院裁定附於本案卷內),且有原審依職 權查詢兩造及詹呂阿秀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又原審依職權調閱詹正忠之財產資料,108至110年間均無所 得收入,僅有與兩造公同繼承取得之數筆田賦及系爭長江路 老家房地,彼等公同共有不動產價值10,136,045元,惟公同 共有田賦無法一時處分獲利、長江路老家房地則由詹正忠及 抗告人居住使用而無法處分,參酌兩造均不主張變賣前揭公 同共有的不動產,僅爭執詹正忠住在長江路老家且每月領取



殘障補助款是否已足夠生活而無需他人扶養。又依詹正忠的 郵局存摺明細,於105年1至2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105年 3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2月 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見原審卷第329至337頁),此 外無其他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因詹正忠智能障礙且 無法行走,生活依賴他人準備食物及協助如廁盥洗,未受教 育且無法正常溝通,顯無謀生能力,雖有父母遺留的房地供 棲身及田賦,但與兩造公同共有而受制於兩造尚無意願立即 處分財產,兩造就父母遺產分配及詹正忠的扶養義務均有歧 見而涉訟中,詹正忠若僅依賴前揭每月數千元身障補助則難 以維持生活,故認有必要受人扶養。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的扶養費期間為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0年9月30日止,然而,詹正忠之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 月23日過世前,依前開法律規定,為詹正忠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僅於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4日起,兩造始成為詹正 忠之扶養義務人。依此,抗告人僅得就107年6月24日起至11 0年9月30日期間獨自扶養詹正忠的支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 還應分攤部分。
㈣抗告人得請求返還數額:
⒈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 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 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 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 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始屬公允。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偕其子於105年搬遷至長江路老家房地,與母 親詹呂阿秀及胞弟詹正忠同住,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3 日過世後,僅由抗告人與詹正忠同住迄今之事實,相對人均 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縱未完整提出照顧詹正忠所 支付費用單據,然自兩造母親詹呂阿秀過世後,抗告人實際 照顧詹正忠而有扶養事實,必有費用支出,核屬一般常態事



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因此障礙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費用。
  ⑵是認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 返還自107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止由抗告人墊付之扶養 費,應屬有據,至於應返還數額則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 。
⒉按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並非要求扶養人即便犧牲自己亦 要保持受扶養人之相當生活水準,扶養義務人僅須提供受扶 養人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已足,業如前述。經查:  ⑴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公告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統計表,新北市於107年至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各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惟 前開數額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做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娛樂等各項消費所需,通常可作 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個案而定。
  ⑵參酌兩造於105年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所得各 為12元、6元、8元、8元、0元,名下有公同繼承的長江路 老家房地一筆、田賦四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3,491 ,600元;相對人詹正文所得各為240,096元、252,108元、 266,076元、279,322元、285,600元,名下有公同繼承的 長江路老家房地一筆、田賦四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 13,491,050元;相對人詹秋麗所得各為182,475元、182,4 41元、254,166元、254,180元、257,707元,名下有公同 繼承的長江路老家房地一筆、田賦四筆、自有房地一筆、 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25,107,271元。  ⑶因兩造與詹正忠公同繼承的長江路老家房地及田賦為公同 共有,長江路老家房地由詹正忠與抗告人居住使用,一時 間難以處分獲利,衡諸兩造上開每年總收入低於一般標準 家庭,自難以適用前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統計表。 再者,詹正忠平時生活均呆坐輪椅在家,並無外出娛樂或 受教育的學習支出,僅有每日三餐、營養品、尿布、偶而 外出就醫之基本支出,是認宜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之新北市107年至110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各為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600 元,作為本案參考標準。
  ⑷本院評估詹正忠的生活開銷情形:詹正忠住在公同繼承的 長江路老家,有棲身處而無房租支出,該住處過往水電瓦 斯費用由母親詹呂阿秀的郵局帳戶自動轉帳,自107年1至



6月止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計803元、1,921元、974元、 582元、1,721元、997元、972元、2,049元、647元(總計 10,666元,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當時居住長江路老 家而使用系爭水電瓦斯費用者計有詹呂阿秀詹正忠、抗 告人及其兒子詹靖宸詹博丞,平均每人每月水電瓦斯費 至少356元。
  ⑸詹正忠每餐以普通便當費100元計,每日三餐約300元,每 月餐費約9000元。申請社會局居服員到宅服務費用(依抗 告人前揭所述金額)每月500元。每月如出門就醫一次的 來回計程車費約300元、每次就醫自付差額費約700元。每 月尿布、衛生紙、沐浴洗潔劑、洗衣費約3000元。營養保 健品約2,000元。以上全部至少15000元,核與新北市107 年至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⒊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認:「中心社工觀 察案主現生活自理能力不佳,日常生活事項皆須他人協助, 如:準備餐食、沐浴、如廁或徒手清理宿便等」(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堪認詹正忠之生活開 銷除前開事項外,尚須專人服務,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2號認定詹博丞以其勞務代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金額為31 ,407元,然扣除詹博丞因同住○○○區○○○路000號3之1號2樓所 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後已無剩餘;另本院109年度家親聲842 號認定詹靖宸以其勞務代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扣除水電瓦斯費 之金額為82,467元,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詹正忠於107年6月至000年00月間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自1 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則按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此有 詹正忠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 )。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母親詹呂阿秀詹正忠 的存摺,原本都是相對人詹正文保管,由相對人詹正文領走 存款。直到107年母親詹呂阿秀過世後,相對人詹正文才把 兩人的存摺交給我保管。我把母親存摺的錢領去支付喪葬費 。詹正忠的存摺由相對人詹正文交給我時,裡面的存款是零 ,後來每個月身障補助款才由我領出來用。」等語;經核對 卷內之詹正忠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9-334頁),詹 正忠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每月身障補助款匯入,無其 他存入,至於提領紀錄則於累積數筆身障補助款後,會有一 次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詹呂阿秀帳戶,每次領走15000元、190 00元、30000元、35000元、40000元不等,最後一次領走是1 07年9月21日領走19000元,剩餘540元,此後每月存入的身 障補助款則幾乎每月領走。依此,可認107年10月後之詹正



忠身障補助款每月4872元,始由抗告人領走並用於詹正忠生 活開銷,自應於詹正忠每月花費中扣除。
 ⒌詹正忠自107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由抗告人扶養照顧所 支出費用,計算方式以:每月花費15,000元,乘以39.2個月 ,共合計588,000元。加上詹靖宸照顧詹正忠所提供之勞務 價值82,467,合計670,467元。扣除抗告人自107年10月至10 9年1月領取詹正忠的每月身障補助4,872元、及自109年2月 至109年12月領取詹正忠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領取13 3,667元及已於另案裁定由詹靖宸代為支出之82,467元。因 此,抗告人自107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實際自行支出費 用為454,333元(計算式:670,467元-133,667-82,467=454, 333元)。詹正忠之照顧費用82,467元之勞務價值應由兩造 各依據1/3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二人所應分擔之金額均為274 89元,此部分已由本院以另案裁定確定,由相對人等另行支 付予詹靖宸,此部分並非抗告人所支出,應予扣除,附此說 明。
5、詹正忠自107年6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三人即兩造,應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攤前揭期間的詹正忠生 活費,因此兩造每人應各分攤151,444元(454,333元除以3 )。相對人二人於前揭期間應支付詹正忠扶養費而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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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