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81號
PCDV,112,家親聲,58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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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胡○娟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聲請人自出生時 起至父母離婚前,實際照顧者為父親胡○安,相對人沉迷於 賭博、喝酒,並堂而皇之與不同異性同居,全然未照顧聲請 人。父母離婚後,父親胡○安即離開家中,然相對人仍持續 與不同異性同居,及沉迷於賭博、喝酒,全然未照顧聲請人 ,使聲請人頓失所依,迫使聲請人僅就讀國中一學期後,即 須輟學打工以維持自己生活,詎料,相對人竟還向聲請人索 要金錢,供其享樂。又聲請人成長期間,相對人常對聲請人 口出惡言、無端辱罵、攻擊、撕咬聲請人之臉部、頭部,甚 至有用啞鈴傷害聲請人。除此之外,相對人更曾與他人商量 ,要將斯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以結婚、收養方式,來賺取聘 金及費用,所幸最終未能成功,然上開情形,實令聲請人深 感驚懼。另聲請人於17歲時,遭到相對人之朋友性侵,在聲 請人身心受創下,相對人竟仍辱罵聲請人,並表示係聲請人 活該云云,使聲請人深感痛苦及不堪。相對人因長期對聲請 人有上開家暴行為,造成聲請人自小即有割腕等自殺行為, 並患有嚴重憂鬱症。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年幼起漠不關心、未 盡扶養之責,實屬對未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應 可認為係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有違事理之衡平,為此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18日 與聲請人父親胡○安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曾○勇到庭證稱:聲請 人是我姪女,相對人是我姐姐。之前有與聲請人同住過一段 期間,我當兵時就沒有。當時相對人都不會顧聲請人,也有 酗酒的習慣。聲請人的生活費,之前我曾經支出過,後來我 就不太清楚。相對人也曾經到過我工作餐廳鬧過事。相對人 喝酒就會打家裡的人、砸東西,也曾經到我工作餐廳亂,相 對人酒品不太好。聲請人國小五、六年級就與相對人較少來 往。我與聲請人同住過三個地方,之後是結婚時離開,不是 當兵。之前相對人要打聲請人時我會擋住她,之後我離開, 我就不知道,但相對人確實有要打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綜上調查,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負擔 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尚難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依證人曾○勇上開證述內容,足見 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綜合考量 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 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台幣1,000元為適當。又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 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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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