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許梨英
陳宣融
相 對 人 陳穩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非訟代理人 黃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為夫妻關係, 共同育有聲請人丙○○。相對人性格易怒、情緒不穩定,經常 因細故亂砸家中物品,並曾對聲請人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甚至曾於甲○○欲偕丙○○返回娘家時,持刀恐嚇、追殺甲○○、 丙○○,致甲○○、丙○○對相對人十分恐懼;又相對人於職場上 則個性懶散無責任感,稍有不如意即離職,從未考量家計; 甲○○於丙○○5、6歲時即偕同丙○○搬離兩造住處,獨力以微薄 收入扶養丙○○長大,相對人顯少關心聲請人母女,相對人對 於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照顧丙○○ 之責,又曾對丙○○、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現甲○○年事已 高,而丙○○收入有限,實無資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請 求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已癱瘓無法言語,且相對 人已長時間未與聲請人2人相處,依照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相
處狀況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等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故意為虐待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一情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聲請人2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其 等對丁○○之扶養義務?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丙○○等情,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中風,目前臥床無法走路,意識 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無法言語,000年00月間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2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7,500元、0元、0 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1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曾對渠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對聲請人 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甲○○之胞妹 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跟姐姐甲○○年輕的時候聯繫很頻繁,甲 ○○跟相對人結婚以後,伊聽甲○○說相對人沒有正式工作過。伊 聽甲○○說相對人有點暴力傾向,在聲請人丙○○大概5、6歲時, 因為無法相處所以他們就搬出來住,之後就沒有跟相對人聯絡 。伊曾經聽過甲○○跟伊說她想要離婚,伊也說如果真的無法相 處,那就離婚,姊姊那時候就支支吾吾說有點困難,之後姊姊 就搬出去了,伊也是最近幾年才知道相對人當初有對伊姐姐動 手,伊姊姊跟伊說相對人有拿刀出去追殺她。當初伊跟伊先生 一起去幫忙伊姊姊搬家,伊姊姊那時候說希望伊先生去,因為 怕搬家會有衝突。那時候伊姊姊很急,趕快把整理好的東西搬 到車上,怕相對人會回來。伊有親眼看過相對人跟聲請人2人 相處,但是很少,之前相對人會去娘家接聲請人2人,就是會 進來打個招呼就走了。伊跟甲○○比較常見面,丙○○則是小時候 大概國小時期比較常見面,現在伊跟姊姊甲○○大概1個月會一 起回娘家一次,伊都沒有看過相對人出現。甲○○有跟伊借過錢 ,大概1、2個月借5、6千元,也有借1萬多,在聲請人2人搬出 來之後開始會跟伊借錢,大概有借10幾年了,姊姊工作穩定時 也會還伊錢,現在比較少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堪認相對人確實曾對聲請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使聲請人2 人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且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互核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甲○○與相對人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是相對人至少與甲○○共同生 活、扶養照顧丙○○約5、6年,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 聲請人丙○○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丙○○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丙○○成 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甲○○、丙○○所施 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使甲○○、丙○○承受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認如仍令渠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 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1、2 款之規定,減輕甲○○、丙○○之扶養義務。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 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2人之事實,有相對人、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甲○○、丙○○現年分別為56歲、34歲,依卷附109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於上開年 度所得分別為171,058元、224,112元、217,482元,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 16,819元、299,886元、349,74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伊高中畢業,目前約 收入28,000元,然因年紀關係,工作不穩定等語,丙○○則到 庭陳稱:伊高中畢業,月收入36,000元,現職為健身房的客 服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聲請人2人尚有扶養 相對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0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00元為 適當。因相對人與甲○○同住照顧丙○○時間約5、6年,期間曾 對甲○○、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於渠等離家後即未 支付丙○○任何扶養費用,如令甲○○、丙○○負擔與其長期形同 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 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丙○○之程 度、相對人對於甲○○、丙○○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甲○○、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甲○○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000元,應屬合 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