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施幸一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顏麗玉
相 對 人 施捷欣
相 對 人 施信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施捷欣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施信遠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另相對人施捷欣、施 信遠則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幸一為相對人顏麗玉之配偶,相對 人施捷欣、施信遠之父。聲請人已逾80歲,於民國108年腦 中風導致腰脊椎、肢體無力,又109年間併發腎臟衰竭及攝 護腺等多重疾病,又因聲請人婚後所購置,借名登記於配偶 即相對人顏麗玉名下之房地(即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於111年初遭拍賣清償欠款後尚餘300多萬餘元,惟因購 買時借名登記於配偶即相對人顏麗玉名下,故當拍賣所得之 剩餘款項,匯入相對人顏麗玉帳戶後,竟遺棄年邁及身患重 病之聲請人,連人帶錢皆消失無蹤,導致聲請人目前孓然一 身無棲身之處,並須經常進出醫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相對人3人具有扶養之能力,相對人施捷欣、 施信遠皆已成年,並具有工作能力,仍與相對人顏麗玉沆瀣
一氣,行方不明,惡意遺棄聲請人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3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顏麗玉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㈡相對人施捷欣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4,500元。
㈢相對人施信遠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4,5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施捷欣:現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僅有八、九千元 收入,工作也是日薪的臨時工,需負擔房租及借錢度日。無 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㈡相對人施信遠:我與顏麗玉同住,顏麗玉由我照顧並負擔其 生活開銷,顏麗玉身體不好,也已75歲,沒有工作及謀生能 力,也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我工作是日薪的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每個月大概一萬多元,套房是我姐姐的房子 ,因為信用不良,我跟相對人施捷欣都是負債好幾百萬元, 我沒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㈢相對人顏麗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關係:
相對人顏麗玉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為聲 請人之子,均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 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
㈡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是以,受扶 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
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顏麗玉之配偶,並為相對 人施捷欣、施信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其有謀生能力,倘 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 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
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腦中風導致腰脊椎、肢體無力,又109 年間併發腎臟衰竭及攝護腺等多重疾病,亦無財產得以維生 等情,並提出108年10月1日、109年12月12日、112年9月20 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08年12月23日 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為佐, 參以相對人均未對此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289788號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3267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60061470 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分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自106 年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551元、95,084元、95,119元 、88,803元、83,885元,名下尚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3, 14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4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據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1歲,年事已高, 現身患疾病,112年1月起已不符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 見本院卷第149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 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以及參酌 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80 0元,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 狀態。
㈣關於相對人顏麗玉、施捷欣、施信遠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有配偶相對人顏麗玉及 三名子女即施珊禎、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三人及施珊禎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顏麗玉、施捷欣、施信遠之身分及經濟 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顏麗玉:
相對人顏麗玉為38年4月24日年生,現年74歲,此有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顏麗玉自106年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563元、9 0元、95,748元、23,390元、60,411元,名下尚有2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10,5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57頁)。 ⑵相對人施捷欣:
相對人施捷欣為○年○月○日年生,現年55歲,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工作、收入不穩定 ,每月僅有八、九千元收入,工作為日薪臨時工,需負擔房 租及借錢度日,此業經相對人施捷欣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 陳明,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且本院依 職權經調閱相對人施捷欣自106年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 100元、0元、0元、0元、57,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0頁至第71頁)。
⑶相對人施信遠:
相對人施信遠為○年○月○日年生,現年53歲,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現工作是領日薪之臨 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需負擔房租及扶 養相對人顏麗玉,則經相對人施信遠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 陳明,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施信遠自106年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23頁)。 ⒊由上可知,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固主張渠等因收入不豐, 並稱渠等有負債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施捷欣 、施信遠即便另負其他諸如銀行借貸、私人借貸等債務,但 此與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 扶養義務履行,致受扶養之權利劣於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蓋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本無涉於義務者所負其他 非身分關係債務之判斷。再者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均正值 壯年處於正常之勞動年齡,尚可期待其等猶能以自身具備之 工作專業投身職場賺取所需,以支應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不得以其負有其他 債務或收入不豐即可免除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施捷欣、施信 遠復未舉證證明其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後,有何無法維持 原有相當之生活之情事,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於相對人顏麗玉現年74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依上開 調查其財產總額僅有10,500元,且其近五年之年所得分別為 1,563元、90元、95,748元、23,390元、60,411元,皆遠低 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 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是相對人顏麗玉有不 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堪認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從而,
本件對聲請人負有給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者,僅有相對人施 捷欣、施信遠,並應由其他子女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而不及於相對人顏麗玉。
㈤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且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主張其等無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 人之事實,足見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㈥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度新北 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又 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 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 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現年事已高,並身患疾病,此已如上述,綜衡 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兩者平均計算之金額即為20,231元 為適當。依此,聲請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0,231元,扣 除另子女施珊禎依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80號調解成立 筆錄所載每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尚不足14,231元。準此,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 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4,231元。 ㈦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敘於下:本件相對人施捷欣、施 信遠均具扶養能力,考量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均為聲請人 子女,即其各自之年齡、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
身分等一切情狀,自堪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 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以4,500元,應屬適當有理。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施捷欣 、施信遠應各自112年11月10日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4,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顏麗玉給 付扶養部分,因相對人顏麗玉年邁已不能工作及不能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此部分聲請,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關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之未到期部分,本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就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之期間(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利 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