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曼琳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林囷蓉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陳冠銘(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三、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簡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冠銘(男,0 00年0月00日生)(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並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岳良為未 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3 日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將陳冠銘交付相對人,經核相 對人所提反聲請與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陳冠銘之姑姑及母 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陳昆昇(下逕稱其名)離婚後 ,約定由陳昆昇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陳昆昇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無業,自與陳昆昇離婚至陳昆昇離 世,迄今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其長期吸食毒品 ,情緒失控,會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並多次離家不知去向。 又相對人因毒品案觀察勒戒時,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且陳昆昇死後所得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 ,均由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領取後據為己有, 未使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用途,足徵相對人不適任母 職。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⒊指定陳岳良為未成年子女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聲請人與陳昆昇自小分離,並未同住,惟陳昆昇有事仍會找 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當天,聲請人確實接到陳昆昇之電 話,交代說若他出事,要聲請人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確係 受到陳昆昇臨終囑託,始提起本件聲請。又陳昆昇於109年4 月21日與相對人離婚後,即將陳冠銘送至聲請人住處長住, 所有花費均係聲請人支應,110年後,陳昆昇偶爾才拿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過往從未向相對人 索取過陳冠銘之扶養費用,亦不期待相對人會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若要謀財,何須自討苦吃爭取照顧小孩?另相對人自 陳昆昇過世後至本件聲請前,僅曾主動前來探視陳冠銘1次 ,此外幾無與陳冠銘聯絡往來,看不出相對人有與陳冠銘增 進彼此情感、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之實際作為,其與陳冠銘 間感情疏離,且有吸毒惡習,顯非適任之監護人。反觀陳冠 銘與聲請人較為親近,且其即將進入青春期,亟需有適任之 監護人,適時對其關懷引導,而聲請人受陳昆昇臨終託付, 顯較相對人更適合擔任陳冠銘之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反 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因陳昆昇及相對人需工作,自陳冠銘出生9個月起,白天委託 聲請人看顧,晚上則由相對人攜回自己照顧,每月並給付聲 請人看護費1萬元,至陳冠銘4歲上幼稚園為止,聲請人僅係 偶而暫性性委託聲請人看顧陳冠銘,並非長期由聲請人負主
要照顧責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陳冠銘有保護教養之義務 ,其並無對陳冠銘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無不 適任陳冠銘監護人情形,而聲請人根本不適合擔任陳冠銘之 監護人。相對人為顧及陳冠銘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之生活及教 育受影響,始同意陳冠銘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不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此提起反聲請 等語。反聲請聲明: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陳冠銘交付相對 人。
㈡相對人於109年4月21日,因與陳昆昇理念不合而離婚,惟為 顧及2名年幼子女,仍與陳昆昇同住,並一起工作,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僅偶而回娘家居住,並無動輒外出離家不 歸,不知去向,甚至在外結交男友等問題。又相對人直至11 1年5月被裁定入戒治所前均有工作,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未 再吸毒,於111年10月起亦有工作,且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 子女家暴或趕出家門之情形,聲請人之指控不屬實。反觀聲 請人沒有工作,其爭取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未 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權及政府、社會對未成年子女之補 助。再聲請人家中因打麻將、抽煙、空氣污濁,出入份子複 雜,未成年子女若久居,易養成不良惡習,且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偏差,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說父母、祖父母 之不是,並阻擋相對人探視。另陳昆昇生前與聲請人間相處 並不和諧,且陳昆昇係自戕身亡,何能臨終囑託聲請人?聲 請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陳冠銘之姑姑及母親。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父親陳昆昇離婚後,約定由陳昆昇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陳昆昇於111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於111年5 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指定居住所、子女就學等相 關事宜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 人監護並予以登記,嗣於同年6月22日廢止上開委託監護登 記,而乙○○現與相對人同住、陳冠銘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 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1 15776926號函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及另行選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宣告停止父母親對於兒童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必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父母對於兒童或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始足當之。又法院判斷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其對 於子女之權利時,應依比例原則,就親權之特性及國家介入 干預、限制親權之立法目的,於個案中綜合考量而為評斷。 倘無事實足資證明父母確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者,自不宜動輒輕易剝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祖父)陳文騫到庭證述 略以:(問:是否了解子女照顧狀況?平日何人照顧?)平 常是他們夫妻在照顧,因為夫妻都在工作,所以也有請聲請 人照顧,但有給聲請人錢。(問:陳昆昇是否常將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讀幼稚園之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上了幼 稚園之後,夫妻才把小孩帶回去,就像請保母一樣。(問: 有聽過相對人對子女家暴嗎?)沒有聽過。(問:有看過相 對人照顧子女嗎?)有,房屋是我買給他們夫妻的,我常常 過去看,照顧狀況還好,我做阿公的也沒管那麼多等語(見 112年5月25日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復經證人汪健德到庭證 述略以:(問:是否了解陳昆昇、甲○○婚姻狀況?)了解, 他們的關係時好時壞。(問:陳昆昇、甲○○是否有同住?同 住到何時?)有同住,吵架的時候就會各奔東西,詳細的時 間我不確定。有時候是相對人會離開家裡,等到和好時再回 來,陳昆昇也可能會離家,讓相對人在家,還有遇過兩個人 都離家,只有小孩在家。(問:相對人離家的次數是否頻繁 ?)印象中比較頻繁,時間不記得,只記得陳昆昇常跟我抱 怨,我不知道相對人離家會多久。(問:相對人離家時,會 自己把小孩帶走?)沒有,因為我曾經遇過乙○○在家、陳冠 銘在聲請人那邊,還有曾經兩個小孩我帶回家跟我的小孩玩
。也可能小孩都在聲請人那邊。(問:若雙方沒有爭執,兩 造子女會跟誰住?)(問:乙○○、陳昆昇、還有相對人一起 住。陳冠銘通常都在聲請人那邊,偶爾才回相對人家。)( 問:甲○○對子女如何?)我看到時夫妻沒有吵架,沒有看到 相對人有對子女有不當管教。只要陳昆昇和相對人沒有吵架 時,就是正常的家庭,若小孩不乖、皮的時候,還是會罵。 (問:甲○○是否有不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何時發生?)時 間我不記得,就是我剛才說吵架時,相對人會離家。(問: 當時陳坤昇、甲○○是否已離婚?)在離婚前後,相對人都曾 經離家等語(見112年6月29日本院非訟事件筆錄)。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親 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函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為: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 相對人(案母)與未成年子女都有相處互動,母女子感情皆 不錯,惟陳冠銘多由聲請人(案姑姑)陪伴且照料生活,陳 冠銘會較依賴聲請人,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關係尚可,但陳冠銘與聲請人姑姪間有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 。⒉親職能力:相對人(案母)和聲請人(案姑姑)對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與就學大致都有具體描述,可看出兩造都關心 未成年子女也有照顧經驗,惟提醒兩造未成年子女們將邁入 青少年階段,並經歷生理、心理和社交方面的轉變,亦要面 對各種矛盾、挫折及衝突,此時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牵連至未 成年子女身上,應理性對談及協調,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多重 壓力導致觀念混淆及行為偏差。⒊經濟能力:相對人(案母 )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稱自有存款且無惡性負債,可看出 相對人應有心也有工作能力,因此評估相對人應具備基本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 申請之參考。⒋聲請人(案姑姑)監護動機:聲請人(案姑 姑)稱自身長時間照顧陳冠銘而姑姪感情密不可分,相對人 (案母)則素行不良且少照顧陳冠銘,又案父臨終囑咐聲請 人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未成年 子女同住,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 護動機似替未成年子女著想,惟提醒聲請人父母本就應當善 盡養育子女貴任,倘若相對人欲盡母職則聲請人應給予協助 支持,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⒌相對人(案母)監護意願: 相對人(案母)身為未成年子女的母親,自然願意盡責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案姑姑)的言行卻顯不友善 ,更似對案父過世後所遺留的財產有其他想法,故相對人希 望持續單獨監護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提供安穩的生活與讀
書,評估相對人有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⒍兒少意願:乙○○各 與相對人(案母)和聲請人(案姑姑)生活過且都有受到兩 造的照顧,乙○○與性格溫和的相對人相處不錯,但難忍受聲 請人的性格與言行舉止,故希望與相對人同住,而陳冠銘則 較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故陳冠銘想 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不排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本案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 考量相對人(案母)有心盡監護扶養職責,故建議維持現狀 ,而相對人與冠銘仍需維持定期探視相處,從中建立彼此的 信任及歸屬感,讓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兩造及雙方家人的 關愛。以上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 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642652號函附社團法人中華兒童人權 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社工訪視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尚可,2名證人均未見聞相對人有對子女不 當管教之情形,則相對人是否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非屬無疑。聲請人固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以資佐 證相對人有對乙○○施暴之情事,然觀諸卷附2份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其受理通報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日17時31分( 第一次事件)及110年12月29日10時43分(第二次事件)。 衡諸此二事件之發生時間,尚間隔相當時日,且次數不多、 頻率不高,乙○○遭責打成傷之情節亦非嚴重,僅能認為偶發 單一事件,自難認相對人有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以相 對人第二次責打乙○○之目的係出於導正乙○○之不當舉止,非 無故任意毆打,且事後相對人有傳簡訊向乙○○道歉,益徵相 對人並非慣常性之家庭暴力加害者。再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所載,乙○○現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堪稱良 好,其等間之互動、相處已趨和諧、穩定,未再出現有聲請 人所指相對人情緒失控、對乙○○施暴之情事,乙○○亦有意願 繼續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是認相對人前揭所實施教養懲 戒權手段,依其處罰之目的、頻率及程度尚未達惡意身心虐 待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程度,難以遽指相對人上 開行為已構成濫用親權而有應予停止親權之必要。 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業,且有吸毒惡習,多次離家不知去 向,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經查,相對人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3個月,而於92年 間及11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分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1個月及2 個月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施 用毒品行為固有不當,惟由其施用毒品頻率及被查獲次數觀 之,其3次吸毒行為間隔良久,最近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迄今未再 有因吸食毒品而被查獲之情事,亦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相對人出所後,即於同年8月將乙○○ 接回同住照顧,並於同年10月開始至出版社工作,領取固定 薪資,且乙○○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良好,對於與相對人同住 之現狀感到滿意,業如前述,可認相對人應已知所反省,並 願意改變生活型態,擔負起為人母親之責任,即難認相對人 前揭施用毒品之經驗對其妥善照顧乙○○有何負面影響。至相 對人於與陳昆昇婚姻關係存續時經常離家乙節,固經證人汪 健德到庭證述明確,惟其亦證述相對人與陳昆昇吵架時會各 奔東西,兩人都曾離家,但只要沒吵架時,就是正常的家庭 等語,堪認相對人離家之行為係出於夫妻爭吵之情緒反應, 核與長期離家不歸、聯繫無著、棄子女於不顧之情形迥然有 別。況陳昆昇業已過世,相對人因夫妻爭吵而負氣離家之誘 因已不復存在,且依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及乙○○所述,未 見相對人現仍有放任同住之乙○○不顧而逕自離家出走之情事 ,難認其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自難 以聲請人過往既有之刻板印象及既定成見,即謂相對人不適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應予停止其親權之必要。 ⒍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於未 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以及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之情事,即不符合前揭停止親權之要件,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之 親權既未經宣告停止,其自得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而無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岳良為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
㈢相對人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擔任 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 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親權 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之重 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各項 因素考量。
⒉查相對人與陳昆昇於109年4月21日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由陳昆昇單獨任之,而陳昆 昇於離婚後即將陳冠銘送至聲請人住處長住至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既為陳冠銘之生母,於陳昆 昇死亡後即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陳冠銘之權利義務,且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予以駁 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擔任陳冠銘親權行使 之相對人,依法對陳冠銘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 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而陳冠銘於社工訪視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從小即與聲請 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跟聲請人比較親近,想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不想回去跟相對人住等語。本院審酌陳冠銘自小即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感情深厚,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 境,確實需相當之時間適應,且其欲與聲請人生活之意願, 固應予尊重,然考量相對人為陳冠銘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 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陳冠銘誤 解其遭相對人遺棄、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陳冠銘之人 格尊嚴、自我認同、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復參酌相對人與 陳冠銘份屬至親,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 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 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陳冠銘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 不利於陳冠銘之情事;反觀聲請人非陳冠銘親權行使之人, 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逕將陳冠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拒絕將陳冠銘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陳冠銘權利之行 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陳冠銘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 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 即聲請人將子女陳冠銘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 人身分,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陳冠銘予相對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並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暨指定陳岳良為未 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相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陳冠銘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拒絕交付陳冠銘,顯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 權關係,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陳冠銘交付 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