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609號
PCDV,112,家補,609,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汪秉賢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李美芬
汪莉玲

汪莉瓊
汪莉萍
汪莉梅
汪郁芳
陳怡誠
陳正忠
陳雅芳
康尼斯凱恩 ( Kenneth Robert Cairus JR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977,8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17,600,64 0元×原告應繼分即1/18=97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 繳9,6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永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17,600,640元 (計算式:206,000元×85.44平方公尺×1/1=17,600,640元)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最新鄰近類型相同土地建物,於111年11月11日交易金額為每平方公尺為206,000元。 合計 17,600,6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