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劉寶雲
法定代理人 鄭郁榮律師
被 告 汪詩蘋
汪詩琳
汪韞維
汪定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汪大慶
林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汪新科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均屬財產權訴訟。查,原 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為9,033,574元(計算式:18 ,067,148×1/2=9,033,574元),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汪新科所 遺遺產可得利益為2,258,394元(計算式:9,033,574×1/4=2, 258,3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291,968元(計算式:9,033,574+2,258,394=11,2 91,96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1/10000 16,389,909 【176825元×92.69平方公尺×1/1=16,389,9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約每平方公尺176,825元;依卷附112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面積為92.69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0樓) 1/1 3. 臺灣銀行存款 1,000,00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4. 臺灣銀行存款 22,850 5. 臺灣銀行存款 58 6. 郵局存款 1,147 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52,184 8. 汽車(BLB-0000-0000-中華-2359) 600,000 9. 機車(MKH-2101) 1,000 合計 新臺幣18,067,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