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呂林月英
呂梅鳳
呂金滿
呂梅瑩
呂長恩
呂若菱
呂學遠
呂學銘
呂佳儒
呂世坤
王呂美羚
呂美惠
鄧朝墩
鄧翔文
鄧翔憶
呂耀築
邱洪莉玲
洪銘成
楊洪利慧
湯洪莉華
蕭呂月娥
共同代理人 蕭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5,576元(計算式:1,945,275元×48/49=1,9 05,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