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歐力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原告王歐力與被告陳怡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72,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