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麗俐
被 告 陳明陸
陳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起訴狀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復未於起 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請務必按歷來繼承情形依時序詳細 填寫以利核算應繼分,並用樹枝狀圖呈現,記明各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親屬稱謂)。
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攔均不 得省略)。
㈣查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訴訟標的。
㈤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 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 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 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㈥遺產中有無不動產,是否曾辦妥繼承登記?如不動產部分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請向地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並應整理核對當中之全體繼承人申報資料。 ㈦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理由二所示事項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