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522號
PCDV,112,家補,52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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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張弘
黎秋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與被告張弘達張弘明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鏡熙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為分割,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張鏡熙之遺產及價額如 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本院提存所112年8月29日函暨提存通 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張鏡熙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萬1470 元,復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應繼分為4分之2(=1/4×2),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萬0735元(=1166萬1470元×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81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股票股數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4萬5000元 2 聚隆公司股票 9股 121元 3 信託利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3萬9629元 4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74號提存物 117萬6720元 合計 1166萬1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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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