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498號
PCDV,112,家補,49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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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建榮

陳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陳建榮陳佳美與被告陳志成、陳建宏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 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3,840元 (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6,527,679元×原告應繼分各1/4×2 人=3,263,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富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4㎡ 1/4 參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 67,45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92㎡ 1/4 同上 581,12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35㎡ 1/8 同上 306,595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6.00㎡ 1/3 參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406,000元 5 車廠牌BENZ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參卷附二手車行情價格 106,500元 6 車廠牌MERCURY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60,000元 合計 6,527,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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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