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473號
PCDV,112,家補,473,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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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李黃秀梅
李振豐
李慈瑩
李慈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礽琬之遺產,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李 礽琬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46萬4046元,有被繼承 人李礽琬遺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復原告主張其等四人應繼分為4/5,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197萬1237元(計算式:5246萬4046元×4/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424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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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