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陳健勝
陳品溱
陳淑鈴
陳蘇月雲
蘇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末按遺產分割事件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陳瑞男於民國112年5月 8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原告應繼分7分之1,惟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 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依原告主張,得核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1,041元(計算式: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喪 葬費228,744元+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48,755元+被繼承人 積欠原告之債務5,958,600元+【附表所示總價8,370,695元- 228,744元-48,755元-5,958,600元】×原告應繼分1/7=6,541 ,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930元,尚應補繳57,915元。㈡、按遺產分割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被繼承人陳瑞男生前最後戶籍地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附表所示遺產所在地 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爰命原告陳報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積極事證。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1/1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7,500元。 14,16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2 1/1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33元。 4,084,747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63 17/28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 1,986,22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 1/1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0元。 2,202,444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 1/1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0元。 83,111元 總價 8,370,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