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蓉
再審被告 王○雯
上列當事人請求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應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上開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固然陳述其在近日閱卷後始知悉原 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觀諸其再審理由所述,係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而有違背法令,且違反證據法則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以「原判決未詳參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報告內容,且未釐清報告中記載之事實,逕將再審原告 行為與被繼承人行為視為一體,未詳查被繼承人有無對再審 被告幼時施暴」、「未審酌程序中再審被告自認其對被繼承 人有侮辱、虐待之事實」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而再審原告歷 經原審審理程序,並已收受原審判決,則上開再審理由顯係 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即可主張之理由,顯非於閱卷後始得 知悉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以其不諳法律,無從得知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其於閱卷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首揭不變 期間云云,實非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上揭所指,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為上開 主張,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示之不 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