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陳坤原
陳信佑
陳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山虎、陳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遠之遺產,嗣因陳山虎為陳遠之配偶、 兩造之父,陳遠、陳山虎之繼承人均為兩造,且原告請求分 割陳遠之遺產中有陳山虎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遂追加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山虎之遺產,此追加請求亦屬家事訴訟事件 且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原告之追加請求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山虎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地(下稱系爭 嘉義房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遠及其子女即兩造,每人 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遠於111年5月8日死亡,渠繼承陳 山虎遺產之應繼分1/5由渠子女即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 /20(=1/5÷4),則兩造就陳山虎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1/4( =1/5+1/20),而陳遠除與兩造繼承系爭嘉義房地外,尚遺 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遠之繼承人亦為 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4。兩造間就陳山虎、陳遠所遺財產 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故請求分割陳山虎、陳遠之遺 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山虎所遺系爭嘉義房地應由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陳遠所 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原
物分配。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五股 房地)係伊當保證人去貸款,亦是伊繳納貸款,且屋內有 祖先牌位要祭拜,伊目前租屋無法移動祖先牌位,故伊不 要分割亦不要賣系爭五股房地;系爭嘉義土地伊同意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伊被原告趕出系爭五股房地,已經1年半 無工作,遺產有人要就買,然後給伊錢,沒有人要買就大 家一起共有,變賣亦可,伊不想與其他人有糾葛等語。(三)被告丙○○辯稱:系爭五股房地賣掉後分配價金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山虎於106年4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嘉義房地 ,陳遠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被繼 承人陳遠於111年5月8日死亡,渠繼承陳山虎遺產之應繼 分1/5由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0,則兩造就陳山虎 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1/4,而陳遠除與兩造繼承系爭嘉義 房地外,尚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陳遠之全體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各1/4,除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嘉義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系 爭五股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陳山虎、陳遠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另依兩造所陳,系爭嘉義房屋之起造人為 陳山虎之父,陳山虎繼承自其父,該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 被告甲○○,惟課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管理之行政便 宜 措施,兩造到庭均表示陳山虎死亡後兩造及陳遠並未就該 屋為分割之情,是該屋亦應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陳山虎、陳遠之全體繼承人,兩 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及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嘉 義房地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嘉義房地及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 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 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系爭五股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他被告未能 與之同住,亦未能使用收益,若該房地依原告主張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勢必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該房 地之使用糾紛,又被告乙○○、丙○○均主張應將該房地變價 分割(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 主張不分割乙情則不可採,而倘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其 等對該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 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 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房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 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房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故認系爭五股房地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復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 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參以系爭嘉義房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考量該房地 之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原告、被告甲○○、乙○○均 表示依比例分別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 地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再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原告保管之現金,性質上 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爰定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嘉義房地、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 爭嘉義房地、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 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山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分之1 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均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1分之1 3 原告保管之現金新臺幣2萬24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