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志峰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貞
王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淑貞、王佳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張碧善提起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4 號返還遺產事件,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王偕彥生前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款項,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 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該等請求 權並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王淑貞、王佳 琳追加為原告,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其主 張權利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 王淑貞、王佳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