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關係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訴訟人)
周玥泠
被 告 江景村
江滿祝
張江瑞英
江哲正
周淑女
黃靄如
李黃寶珠
王光晨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被 告 王光陽
王文範
王淑範
黃漢龍
黃芷芬
鄭健堂
鄭麗萱
黃興文
江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靄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廷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文範、王淑範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光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玥泠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周玥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周玥泠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張江瑞英、王光陽二人外,其餘被告等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玥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04元及 利息未清償,周玥泠與其餘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房之繼 承人,張林採桑於民國55年3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黃靄如尚 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被繼承人黃廷昌於108年6月 29日亡),被告王文範、王淑範二人亦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其被繼承人王光昇於110年11月7日亡)。被代位 人周玥泠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遲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 實現債權,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被告黃靄如、王 文範、王淑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周玥泠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此代位周玥泠請求被告黃靄如、王文範、王淑範辦 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江瑞英、被告王光陽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原 告的起訴請求。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應繼分比例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
被告張江瑞英、王光陽二人同意原告的起訴請求,其餘被告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 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共有人 黃廷昌、王光昇已死亡,黃迋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靄如,王 光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文範、王淑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此據原告提出黃廷昌與王光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 等繼承人戶籍謄本、部分繼承人抛棄繼承之公告(見卷宗第 317-339頁)。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訴 請被告黃靄如就其被繼承人黃廷昌,及訴請被告王文範、王 淑範就其被繼承人王光昇,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周玥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周玥泠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周玥泠身為被 繼承人江房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周玥泠無其 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 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周玥泠之債權可獲 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周玥泠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周玥泠就被繼承人江房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周玥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周玥 泠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周玥泠(原名周淑靜) 1/24。
江景村1/6。
江滿祝1/6。
張江瑞英1/12。
江哲正1/6。
周淑女、黃靄如、李黃寶珠、黃漢龍、黃芷芬、鄭健堂、鄭麗萱、黃興文,公同共有1/6。
江月蘭1/24。
王光晨、王光陽、王文範、王淑範,公同共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