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6號),聲請
人即原告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及次女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110年4月23日)戶籍現均 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聲請人現因家暴等原 因事實已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8號 )並與相對人分居中。雙方後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於離婚訴 訟終結前由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近日聲請人將攜同子女搬回聲請人原於桃園之自有房屋( 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考量手足相伴 成長、聲請人住居接送及節省托育費用等,故需讓兩未成年 子女一同於聲請人戶籍所在公托或準公托托育,然長女丁○○ 戶籍地因先前借設於相對人親屬住處,故需先行辦理長女丁 ○○戶籍地變更遷戶程序,此需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然屢經聯 繫相對人均拒絕配合,為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教育, 亟需辦理丁○○抽籤取得桃園市之公立幼兒園資格,且報名登 記日期通常為每年4月份在即,整體流程時間緊迫,必須預 先安安排,顯見目前即有將丁○○之戶籍遷回桃園聲請人戶籍 之急迫與必要,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法為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或兩造撤回訴訟或達成和解 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 :108年7月23日)及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 :110年4月23日)之就讀學校、居住事項之決定,由聲請人 乙○○為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命相對人應同意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108年7月23日)之戶籍地遷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5樓」。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丁○○及丁 ○○帶走後,遲至112年9月4日相對人為免夫妻衝突加劇影響 孩子而同意聲請人暫為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相對人方得 與自己女兒重修天倫。丁○○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足6歲 應為114年7月23日,而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尚需近二年,丁○○方須入學;又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 日出生,其足6歲應為116年4月23日,其尚需近4年丁○○方須 入學。至於聲請人為公託聲請、使二名子女相伴而欲遷丁○○ 戶籍至桃園等根本沒理由且非具必要性,首先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0日出生僅2歲餘,根本沒有抽公託之資格,而 所謂公託聲請或登記僅是可聲請而已,是否可讀公託除特殊 身分外尚需抽籤,根本無法因戶籍之改變而可取得上公托之 資格,聲請人之聲請戶籍遷移根本無法達成讀公托之目的, 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相伴成長無關,聲請人本案如此 聲請除造成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生活及心靈不安外,根本 沒有任何益處,且明顯要造成二名未成年人子與相對人長距 離分居狀態的既成事實,聲請人根本非善意父母。縱使在現 兩造暫時分居之狀態下,相對人也願意負擔本案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公托或私托之全部費用,不若聲請人既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又不願意承任何責任。是聲請人根本沒有僅因公託聲 請、使二名未成年子女相伴而就須暫時取得渠等子女就讀學 校、居住事項之單獨決定權的必要,以及要未成年子女現將 戶籍從兩造婚姻履行地遷至桃園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有聲請 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所請求之暫 時處分根本與法不符,也確實沒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之裁定確 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 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丁○○,聲請人現已 向本院訴請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且兩造經本 院調解成立同意於離婚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得以兩造調解成立 筆錄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職權調 閱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於本案確定前兩名子女就讀學校、 居住事項之決定,由聲請人為之等情,雖提出兩造戶籍資料 、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街00巷0弄00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然本院審酌丁○○及丁○○分別為4歲、2歲餘,並非屆義 務教育之年齡,無立即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事項決 定之需求,且聲請人先位聲明之事項,依其請求內容乃為聲 請人單獨決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住居所之事項,核係 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 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 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更何況未成年子女亦有其他如 準公共化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等可供選擇,相對人亦不反對
未成年子女就讀,是難認僅有就讀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 園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尚無於暫時處分 中暫定一方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事項之決定 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同意丁○○之戶籍地遷至「桃 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等情,惟此據聲請人到庭表 示兩名子女現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於新莊區,且丁○○設籍 於新莊區,並就讀新莊區之公立幼稚園之情(見本院112年11 月21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參以相對人亦到庭抗辯以丁○○現 已就讀公托,若遷戶籍到桃園未必能抽中公托,因此遷戶籍 並未對丁○○有利,如未抽中,將導致丁○○亦無法就讀新莊區 之公托等情,亦非無據,而以聲請人先表明係明年暑假才會 到桃園讀書之情,復再具狀以亟需辦理丁○○抽籤取得桃園市 之公立幼兒園資格,報名登記日期通常為每年4月份,整體 流程時間緊迫,必須預先安排為主張其急迫與必要等語。然 本院綜合兩造所述,認丁○○現既實際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 新莊區之聲請人父親住處,且其已就讀於新莊區之公托,如 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區,將使其無法就讀新莊區之公托,是聲 請人將丁○○戶籍遷至桃園區對丁○○並未有利,而無必要性。 況以聲請人所表明係明年暑假才會到桃園讀書之情,縱認聲 請人需辦理丁○○抽籤取得桃園市之公立幼兒園資格,主張報 名登記日期通常為每年4月份,然此部分,亦難認其有急迫 性,是聲請人備位聲明之聲請,亦難准許,應併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