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57號
PCDV,112,家救,25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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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熊○○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65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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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