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45號
PCDV,112,家救,24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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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周福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雙福、周汪阿英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 下稱系爭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 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 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 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 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 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 ,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 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 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 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法律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系爭事件卷第23頁)。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非可遽認聲請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



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 無資力之判斷,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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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