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38號
PCDV,112,家救,23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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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葉冬月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龍傑

鄭秋燕

鄭龍泰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前因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工作,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問,現已無法維 持生活,是依民法第1114條、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每 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74元之扶養費,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金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 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非顯無理由,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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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