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50號
PCDV,112,家救,15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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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王金花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相 對 人 王安吉



代 理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文忠於民國61年6月9日身故, 其繼承人有聲請人、相對人王安吉及第三人王義男、王養( 該2人現均已身故)4人。相對人於97年間要求聲請人提供印 鑑證明,表示要辦理王文忠繼承事宜,其後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表示為聲請人繼承所得。聲請人嗣後發 現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提交繼承權拋棄書,表示聲請人拋棄 王文忠所遺留不動產,該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 所簽,故相對人名下屬聲請人原應繼承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聲請人應得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87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領有老人中低收證明



暨身障手冊,家境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本 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然聲請人於111年間尚有股 利所得15筆,金額共計35,789元,名下有房屋2間、田賦1筆 、土地2筆,投資9筆,金額共計4,555,804元,有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名下尚 有多筆財產,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而聲請人所提出清寒證明書僅係里長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 ,並未載明足以判斷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判斷基準;聲請 人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為中度障礙,充其量 僅能證明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然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 入及財產,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而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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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