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鍾金富
相 對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 家聲字第1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遂裁定命
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鍾金富、鍾金印、鍾榮發、 鍾美珠、鍾美雪」應給付對造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79760元。但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 390號案件有「追加原告陳鍾美女」與前揭被上訴人為同造 當事人,實質上具有被上訴人之身分,屬上訴審效力所及, 陳鍾美女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原審裁定漏未 命陳鍾美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變更原審裁定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第382號裁定可參)。
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 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係由原告「鍾金富、鍾金印 、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五人起訴,本院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勝訴而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審理,陳鍾美女在上訴審同 意為追加原告,該案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第三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原審卷宗第57頁)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 宗。
依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書的當事人 欄,被上訴人僅有「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鍾美珠、鍾 美雪」五人,即原審原告,至於陳鍾美女在上訴審雖同意為 追加原告,而與被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但因陳鍾美女未參 與第一審訴訟,顯非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若令其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則顯不合理。再者,上訴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之起訴,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聲請追加鍾漢正等 五人為原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亦與陳鍾美女無涉, 若令陳鍾美女負擔費用亦不合理。
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僅命「被上 訴人」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及於上訴審始追加原告的 陳鍾美女。原審裁定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