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2年度,9號
PCDV,112,家事聲,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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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鍾金富



相 對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 家聲字第1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遂裁定命



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鍾金富鍾金印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應給付對造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79760元。但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 390號案件有「追加原告陳鍾美女」與前揭被上訴人為同造 當事人,實質上具有被上訴人之身分,屬上訴審效力所及, 陳鍾美女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原審裁定漏未 命陳鍾美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變更原審裁定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第382號裁定可參)。
  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 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係由原告「鍾金富鍾金印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五人起訴,本院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勝訴而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審理,陳鍾美女在上訴審同 意為追加原告,該案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第三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原審卷宗第57頁)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 宗。
  依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書的當事人 欄,被上訴人僅有「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鍾美珠、鍾 美雪」五人,即原審原告,至於陳鍾美女在上訴審雖同意為 追加原告,而與被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但因陳鍾美女未參 與第一審訴訟,顯非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若令其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則顯不合理。再者,上訴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之起訴,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聲請追加鍾漢正等 五人為原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亦與陳鍾美女無涉, 若令陳鍾美女負擔費用亦不合理。
  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僅命「被上 訴人」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及於上訴審始追加原告的 陳鍾美女。原審裁定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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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