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乙○○(下稱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略以:乙○○與甲○○於民國84年3月4日結婚,育 有成年子女錢思華、錢思渝及長子錢廷睿。甲○○前往大陸工 作後,養育子女之責任完全落在乙○○身上,甲○○多次創業失 敗,外遇不斷,且多次毆打乙○○、以雙手掐勒乙○○之脖子, 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從 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 ,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
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 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 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 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 ,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84年3月4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錢思華、錢 思渝及長子錢廷睿,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有戶籍謄本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
⒉又關於乙○○主張甲○○前往大陸工作後,養育子女之責任完全 落在乙○○身上,甲○○多次創業失敗,外遇不斷,且多次毆打 乙○○、以雙手掐勒乙○○之脖子乙情,據乙○○提出診斷證明書 2份、照片二幀、兩造微信對話一份為證,又甲○○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乙○○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甲○○前往大陸工作後,養育子女之責任完全落在乙○ ○身上,甲○○多次創業失敗,外遇不斷,且多次毆打乙○○、 以雙手掐勒乙○○之脖子,造成乙○○因而罹患憂鬱症,乙○○於 110年3月返台後,兩造開始分居,迄今1年8月,認兩造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甲○○外遇、家 暴所致,甲○○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乙○○非唯一有責配偶, 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張家祺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