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
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