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結婚,因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 時常妨礙原告自由,原告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遂偕兩造 所生女兒離開兩造原本同住家庭,原告離家時有通知里長, 被告卻在原告離家後跌落水溝並陷入昏迷。因婚姻有重大破 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陳述:被告特別代理人甲○○,係被告於第一 任婚姻所生兒子。被告於第一任配偶(甲○○之母)離世後, 自行前往柬埔寨迎娶原告為妻,彼等婚姻已20餘年並共育有 一名女兒。特別代理人甲○○係於兩造結婚後才得知此婚姻, 因被告不願告知其將再婚。最近原告無故離家出走,被告可 能外出尋找原告,不慎跌落水溝而受傷陷入昏迷,目前仍插 管而意識不清楚,仍無法認人。既然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 活,亦不願照顧被告,被告未來生活,將由其前婚姻所生子 女(甲○○與其胞妹吳芳玉)共同處理,因此同意原告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判斷,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 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應認 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原為柬埔寨國人,於90年4月21日與被告結婚後,已取得 我國國籍,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查,被告之前婚姻所生女兒吳芳玉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 ,我們子女(被告前婚姻所生子女)並不知情。現在原告不 願意照顧被告,所以我們同意兩造離婚,我哥哥甲○○會接手 照顧爸爸。兩造同住期間,我有回去探視,本來兩造關係還 好,但這幾年兩造經常為了金錢吵架,被告說原告把他的錢 拿走,被告也有贈與土地給原告,原告卻拿去抵押借錢,被 告問原告把錢拿去哪裡,原告都不講。」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查,原告離家別居後,被告於112年5月2日遭發現跌落屋 後水溝且昏迷,呈木僵、橫紋肌溶解症、頭皮撕裂傷等情, 目前與外界已無法語言溝通、呈現臥床狀態,並使用鼻胃管 灌食及使用尿管等情,此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被告之沙德爾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德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㈢依上調查,兩造婚姻期間因財產問題爭執多年,原告逕自偕 兩造所生女兒離家別居,被告獨自外出跌落屋後水溝昏迷, 目前意識不清,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不願照 顧被告,衡酌被告目前臥床且無法與外界為語言溝通,需使 用鼻胃管進食並使用尿管等情,兩造徒具婚姻虛名,缺乏婚 姻實質,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 續共同婚姻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屬於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