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18號
PCDV,112,婚,31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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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地區○○○○○○區○○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1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兩 造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原告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結婚,於同年12月7日登記, 婚後夫妻感情本屬融洽,先後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樹林區 。然被告自99年起,時常返回大陸地區數月不歸,於101年 間某次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返臺,並致電表示不想再回 臺灣,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其後原告便無法再與被告聯繫 ,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且顯無與原告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7日 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已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書及原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曾致電原告表示想 要離婚,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12 月5日首次入境後,於100年間多次入、出境,於000年00月0 0日出境後,迄今無再次入境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6- 1頁)。又證人即原告友人何美緻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 時結證略以:與原告認識約21年,當時原告還沒結婚,曾聽 原告表示被告要回去做面膜的生意,請原告幫忙寄面膜,之 後被告就說要離婚,不要再回臺灣,被告意思好像是會再寄 離婚的資料給原告,不過原告說沒有收到。被告表示想要離 婚,也是差不多12、13年前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曾表示要 與原告離婚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100年間即離臺擅自與 原告分居,未再與原告聯繫共營婚姻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雙方分居已逾10年,長久無感情交



流及互動,亦無法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感情必然疏離,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 ,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 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 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 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上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 屬有據。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 意遺棄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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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