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李正豐即李進來之繼承人
上列李正豐即李進來之繼承人與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
月2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 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 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原 裁定卷內可佐。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9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 ,於同年3月20日(星期一)屆滿,而異議人乃遲至同年3月 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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