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67號
PCDV,112,司養聲,16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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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收養A01

A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3



法定代理人 A04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A05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2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夫妻,願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1年8月2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A05同意,且依法經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媒 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 養人生A05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2年9月6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 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 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年紀輕,缺乏相關育兒經 驗與知識,無法撐起教養責任,且各自有人生規劃,不適宜 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上皆無法給予被收 養人良好的照顧;至於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能提供穩定之 居住環境,承接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在親職教養方面,亦 具備支持系統資源,且亦與被收養人建立濃厚的依附關係等 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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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