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利用改良失蹤人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司財管,1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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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芳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陳忠揚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 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 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 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 「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 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 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所謂「保存行 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 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利用行為」 ,係以滿足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改 良行為」則指增加財產之效用或價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 前之暫時性財產管理制度,故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 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 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忠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6 日失蹤,現行蹤不明,聲請人為失蹤陳忠揚之法定財產管 理人,欲處分失蹤陳忠揚所有之不動產,以償還銀行借款 ,爰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蹤陳忠揚之財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為失蹤陳忠揚之配偶 ,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然依上開說明,財產管理人管理失 蹤人之財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 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 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



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 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蹤陳忠揚之財產, 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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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