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08號
PCDV,112,司聲,90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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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鄭學庸
何元魁
廖增翰

廖蔚璟

廖禾綺

葉佩鑫
許綉茵
李政霖


相 對 人 葉美滿

視同相對人 呂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廖增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許綉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廖蔚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廖禾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葉佩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李政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何元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鄭學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 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請求事返還不當得利等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葉美滿負擔百分之76;餘由聲請人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各依序負擔百分之1、百分之6、 百分之7、百分之7、百分之1、百分之2。
三、查,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呂宜娟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 將呂宜娟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廖增翰許綉茵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李政霖、何 元魁、鄭學庸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51,391元、31,195元、2,100元、2,760元、7,600元、7,2 70元、9,800元、18,22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6,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廖增翰39,057元(計算式:51,391×76÷10 0=39,05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許綉茵23,708元(計 算式:31,195×76÷100=23,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廖蔚璟1,596元(計算式:2,100×76÷100=1,596,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廖禾綺2,098元(計算式:2,760×76÷100= 2,09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葉佩鑫5,776元(計算式 :7,600×76÷100=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李政霖 5,525元(計算式:7,270×76÷100=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何元魁7,448元(計算式:9,800×76÷100=7,4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鄭學庸13,852元(計算式:18 ,226×76÷100=1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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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